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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不因内容侵权连带受罚 (1)

发布时间:2006.07.21 15:52     来源:东方早报    作者:

我国网络传播领域的重要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经国务院公布后已于7月1日起开始施行,对于这个条例制定的背景、原则、框架等问题,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专门进行了解答。近日来,不少读者对条例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询问。为此,新华社就这些问题请国家版权局版权司负责人(以下称负责人)作出解答和说明。

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成员国公民受保护

记者:条例是否适用于外国人?

负责人:条例是国务院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制定的。著作权法规定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条例则是对这一权利的具体保护办法。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定,所以,凡加入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定的其他成员国公民在我国都可以根据著作权法和条例受到保护。

仅ICP需经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记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是否需要经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负责人:条例没有区分网络内容提供者(通称ICP)与单纯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称ISP)。严格来说,除条例另有规定外,只有网络内容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网络内容,才需要经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提到的四种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只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不提供网络内容服务,所以不因网络内容提供者侵权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权利人授权后采取的技术措施受保护

记者:除权利人外,其他人采取的技术措施是否受到保护?

负责人:著作权法和条例仅提到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受保护。一般而言,其他人采取的技术措施是不受保护的。但经权利人许可而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其他人,在经权利人明确同意后以权利人的名义采取的技术措施可以受到保护。

图书馆不得向馆外公众提供网络阅览

记者:图书馆能否向馆外公众提供网络阅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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