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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通老总建言严厉打击盗割通信光电缆行为

发布时间:2007.04.02 14:15     来源:人民邮电报    作者:姚春鸽

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通信的迅猛发展,对加速国民经济信息化、带动工业化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多种因素影响,盗割通信光电缆等犯罪案件时有发生;特别是近年来,由于国际、国内铜价暴涨(铜价在过去4年内增长了3倍),一些不法之徒利欲熏心,盗割、破坏通信光电缆等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已成为严重危害企业财产安全、员工人身安全和通信服务畅通的社会性犯罪活动。“然而,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盗割通信光电缆行为的定罪量刑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对盗割在用通信光电缆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存在不足”,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朱立军在接收本报记者采访时呼吁,“鉴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适用中存在的不足,建议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相应的修改与完善。”

朱立军指出,目前各种盗割、破坏通信光电缆等犯罪活动呈现出犯罪活动逐步升级、作案手段不断翻新、团伙与家族化作案的特点,给电信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仅以我国基础电信运营商之一的中国网通集团公司为例,2003年至2006年6月,共发生通信光电缆被盗割、损害案件61930起,其中重大案件29364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946万元,间接经济损失3955万元。而且更为严重的是,盗割通信光电缆的不法行为还危及到党、政、军部门以及公众的正常通信,危害了公共通信的安全,影响了农村信息化的进程,已经成为危害通信网络安全的“头号杀手”。因此,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和解决打击盗割通信光电缆犯罪的问题已是当务之急。

朱立军表示,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盗割通信光电缆行为的定罪量刑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对盗割在用通信光电缆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存在三个不足。

一是量刑较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罪且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与盗割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比,对该罪的刑事处罚力度不足以杜绝日益频发的盗割行为。

二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界定标准有待完善。目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界定标准有两条:一是造成警情、医疗急救、救灾防汛等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的通信中断,导致人身财产损失;二是通信中断影响的用户数和时间达到一定的数量与长度。此种界定标准未考虑到在通信设施/线路布设欠发达的地区,仅有的一条或几条通信路由的中断或受阻可能造成的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和对不特定多数单位或个人的生命安全威胁。在通信设施/线路布设欠发达地区,用户数不会很多,通信中断往往不会立刻被发现,中断时间不好计算,同时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的通信有可能与其他通信一同中断,或者特殊通信尚未覆盖该地区。在此种情况下,盗割在用通信光电缆的犯罪行为不具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危害公共安全要件,不构成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只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而故意毁坏财物行为须犯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犯罪,同时量刑较轻,法定最高刑期是七年有期徒刑。

三是对未遂的盗割行为缺乏认定标准。盗割在用通信光电缆的行为由于犯罪嫌疑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时,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认定该罪未遂情形的客观标准,导致部分犯罪嫌疑人得以逃脱刑事责任的追究。

朱立军表示,鉴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适用中存在的不足,建议通过制订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以下内容的修改和完善:适当提高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量刑幅度,加大对盗割在用通信光电缆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把在通信设施/线路欠发达地区盗割在用通信光电缆的行为列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之一;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增加对盗割在用通信光电缆未遂行为的客观判断标准,比如嫌疑人携带作案工具,现场挖掘、砍削行为/痕迹等均可以作为认定构成盗割犯罪的标准。

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电信总经理文会国也提出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建议。文会国表示,由于上述《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过高,使盗窃通信电缆难以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削弱了对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n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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